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114年11月8日13時40分許」。
 ㈡關於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毛重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查被告賴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2個、塑膠罐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夾鏈袋2個,抽驗1包)
①檢驗前毛重0.343公克、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
②2包檢驗前總毛重0.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塑膠罐1個)
檢驗前毛重2.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3
玻璃吸食器1個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賴文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據報於114年11月8日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查訪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二樓房間內查獲賴文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毛重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文龍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8)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現場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