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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義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義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余嘉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錢義清於114年12月8日22時32分許,始將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停放回上址歸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115年1月4日」更正為「115年1月14日」、㈣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余嘉瑞,業據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已70餘歲,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錢義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義清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余嘉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於114年12月8日22時32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回上址歸還。嗣余嘉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錢義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嘉瑞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0099200號函附鑑定書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