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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蔡美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及和解協議書在卷(簡卷第15頁);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固屬其犯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胡宏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宜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美英居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美英所有擺放在門前之沙漠玫瑰1盆(已歸還),得手後即離去。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宏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美英於警詢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