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告訴人陳濬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
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靜怡」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LINE暱稱「靜怡」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4日許,在Threads張貼贈送SWITCH2之不實訊息,
適陳濬祺瀏覽後信以為真,依訊息與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於114年10月5日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陳俊安
上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濬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濬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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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濬祺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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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郵局帳戶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