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0號、第214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永興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銘大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已將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發還被害人蕭坤元,然未能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李進良之
犯後態度。
三、沒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室外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將上開財物原物發還被害人蕭坤元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坤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小冰箱、鋁罐等財物,業經被告變賣,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進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劉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劉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小冰箱1台及鋁罐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23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蕭坤元經營之北站電器企業行前,徒手竊取大金牌2.2kw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聲寶牌2.8kw室內機1台(價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載往回收廠變賣之際,為蕭坤元發覺報警當場查獲;㈡於114年9月25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李進良經營之銘大實業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小冰箱1台(價值450元)、鋁罐數個(價值153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永興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坤元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李進良於警詢之指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