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林敏雄」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明太子法棍麵包3條,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周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楊琇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帆於民國115年1月3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明太子法棍麵包3條(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現有異後將其攔下,通知店經理周雅慧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由周雅慧領回)。
二、案經林敏雄委託周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琇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周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