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帆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敏雄」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明太子法棍麵包3條,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周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帆於民國115年1月3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明太子法棍麵包3條(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發現有異後將其攔下,通知店經理周雅慧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由周雅慧領回)。
二、案經林敏雄委託周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