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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祥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錦祥犯竊佔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照片、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高錦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擅自在本案地下室設置收費停車場,以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設置固定式之出入柵欄、收費機等物品(下稱前開設施)之方式竊佔告訴人寶象公司土地,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本案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價值及竊佔之期間。 
 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自行移除前開設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79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自行移除前開設施,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照片可佐(易卷第167-173頁)存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自陳竊佔本案土地設置收費停車場所得之收益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等語(易卷第1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此為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所獲得之報酬,自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易卷第189-191頁)在卷可稽,惟該3,1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及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因本案檢察官除就被告在本案土地設置收費停車場所得之收益主張犯罪所得外,對其餘部分並未主張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竊佔土地之確切所得利益,為避免計算犯罪所得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高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錦祥係「岡山車頭社區」(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錦祥明知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象公司)亦係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單獨持有建物門牌號碼「岡燕路103號底層樓(高雄市○○區○○段000○號)」、「岡燕路101巷20號底層樓(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其建物範圍即係本案社區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本案地下室另有高雄市○○區○○段000○號係共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未經寶象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高錦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委由不知情之福雲停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雲公司),在本案地下室設置收費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設置固定式之出入柵欄、收費機等物品,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地下室中由寶象公司持有之484建號、485建號建物面積總計平方676.89公尺(即484建號之43.41平方公尺及485建號之633.48平方公尺),排除寶象公司之管理、使用權利。
二、案經寶象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錦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37-44、281-283頁)
⒈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本案地下室土地的共有人,所以我有權利使用本案地下室云云。
⒉證明被告有找福雲公司在本案地下室設置收費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設置固定式之出入柵欄、收費機等物品之事實。
⒊證明福雲公司已把汽車停車格共11格之遙控器交給被告及其他住戶,目前汽車部分與福雲公司無關,機車部分仍由福雲公司管理及收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彥賢、平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11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105-109、217-223、267-270、465-466頁)
證明本案地下室遭被告竊佔,排除寶象公司之管理、使用權利之事實。
3
證人馬碩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11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53-56、125-129、485-487頁)
⒈證明被告有找福雲公司在本案地下室設置收費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設置固定式之出入柵欄、收費機等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福雲公司已把汽車停車格共11格之遙控器交給被告及其他住戶,汽車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與福雲公司無關,福雲公司也未收費,機車部分目前仍由福雲公司管理及收費之事實。
4
證人王筱容於偵查中之結證(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35頁)
證明被告曾出租停車位予證人王筱容,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費用之事實。
5
證人鄧正昇於偵查中之結證(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35頁)
證明被告曾出租停車位予證人鄧正昇,並收取每月1,500元費用之事實。
6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11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7-9頁)
證明寶象公司係本案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11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61-87頁)
證明本案地下室目前已係收費停車場,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設置固定式之出入柵欄、收費機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