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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宋光耀,復於告訴人依法施以壓制管束時持續掙扎反抗,使告訴人受傷,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其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A02(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現行犯逮捕而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拘留室等待時,A02明知岡山分局偵查佐即宋光曜係配有警察證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宋光曜將被告上銬之際,徒手推擠、揮打宋光曜,致宋光曜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   
二、 案經宋光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光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譯文、截圖照片共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86812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至於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揚言而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尻他(下均指告訴人)的臉」、「我要尻他兩拳」、「我覺得我會去打他」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監視畫面及其譯文,雖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語,然斯時被告業已置於公權力之拘束,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亦未見有何心生畏懼情狀,況告訴人為警職,衡以雙方社會地位實力,尚難認告訴人僅憑被告之空口恫嚇,即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尚難認構成恐嚇犯行,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