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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宇(原名郭玟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翰宇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翰宇(原名A03)與A01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市立第二殯儀館),郭翰宇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向A01揮舞,致A01心生畏懼,續而與郭翰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使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郭翰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翁郁舜、蘇玄育、曾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持開山刀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攻擊告訴人,其先前之危險(恐嚇)行為,為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郭翰丞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舞並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等情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