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關於被告謝振元收受之對價更正為「
上月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網路賣場總營業額之1.5%」,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豐鎰生技有限公司業務之人聯繫,以上月份蝦皮賣場總營收1.5%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惟被告對於實際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之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一無所知,顯然其與馬林公司間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無商業交易或金融往來,其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又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本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及無其他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至
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被告於
偵查中
並未自白,不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犯意(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上月份蝦皮賣場總營收之1.5%計算在卷,查本案蝦皮帳號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總營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3,969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610元(計算式:37萬3,969元×1.5%≒5,6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元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間,透過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期約以每週蝦皮網路賣場營業額百分之1.5為對價,而提供謝振元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謝振元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franZ0000000000」號之蝦皮網路賣場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蝦皮錢包密碼予馬林公司。並由馬林公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將蝦皮網路賣場販賣商品所得之營收提領至土地銀行帳戶,由謝振元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後匯款或直接自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馬林公司於每月5日至10日間,將上月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網路賣場總營業額之百分之5匯入謝振元指定之帳戶。以此期約、收受對價將附帶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馬林公司作為收付蝦皮網路賣場貨款使用。
嗣經警
另案偵辦馬林公司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查得馬林公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出帳紀錄、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2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故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如後續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馬林公司約定以營業額百分之1.5為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對價
等情,有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
足憑。又本案蝦皮帳號於被告提供予馬林公司使用之
期間,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3,969元,是被告所得之對價為5,610元(37萬3,969元×0.015=5,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