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關於被告賴建吉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天揚」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云云。惟查,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核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具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堪認其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
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賴建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某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閔天揚」(即沒有其他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有義、陳威銘、陳致強、周琬姿、陳照軒,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有義、陳威銘、陳致強、周琬姿、陳照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義、陳威銘、陳致強、周琬姿、陳照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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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閔天揚」、「邱柏凱」、「陳文坤」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 自承:對方沒有提供證件給我看,但他提供給我的資料上有免責聲明,出事的話公司會負責,我怕不照著他的意思做貸款無法通過,所以只好照做等語,足徵被告為獲取貸款利益,置銀金融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難認其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閔天揚」、「邱柏凱」、「陳文坤」之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被告將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
| 告訴人黃有義、陳威銘、陳致強、周琬姿、陳照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5人,並使用永豐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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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有義、陳威銘、陳致強、周琬姿、陳照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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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賴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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