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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9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ne Step Terra 35W充電器壹個、E-books-B88車用48W快充傳輸充電組壹組、INTOPIC PD50W車用電源供應器壹個、MONSTER琉光粉藍藍芽耳機壹個、SEEK全能王10合1行動電源壹個、SEEK-4合1多功能車用充電傳輸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呂柏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One Step Terra 35W充電器1 個、E-books-B88 車用48W 快充傳輸充電組1 組、INTOPIC PD50W 車用電源供應器1 個、MONSTER 琉光粉藍藍芽耳機1 個、SEEK全能王10合1 行動電源1 個、SEEK-4合1 多功能車用充電傳輸線1 個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9號
  被   告 曾健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營業登記: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里門市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One Step Terra 35W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E-books-B88車用48W快充傳輸充電組1組(價值499元)、INTOPIC PD50W車用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899元)、MONSTER琉光粉藍藍芽耳機1個(價值899元)、SEEK全能王10合1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SEEK-4合1多功能車用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45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店長呂柏聖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健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柏聖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門市商品管理庫存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