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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楷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楷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楷澤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賴先生」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倒數第3至4行「於同日遭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更正為「旋於同日遭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合計60,015元,含手續費,其餘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賴先生」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合計60,015元,含手續費),此部分款項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因華南銀行警示圈存而未及遭提領或匯出之款項,有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嚴楷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楷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賴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楷澤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上網求職,對方說是代收的工作,叫我簽保密合約,叫我提供帳戶,我就把華南銀行提款卡寄出云云。然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部分款項,有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欲應徵工作而寄出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於108年間即有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及觀諸被告與「賴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表示「我真的怕成警示戶」之語,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9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對交付之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應有預見,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尚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速付」、「
楊宗嘉」帳號,謊稱領取中獎獎金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
114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4萬9,056元
 2
連恩萱(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專員」帳號假冒中國信託銀行
,謊稱寄送貨運須簽署認證託運條例云云
114年5月14日15時02分許
4萬9,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