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
機車1部,
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郭文海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興達火力發電廠施工時,見郭文海所有停放廠區內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被害人郭文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