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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8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邱淑娟(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5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邱淑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6)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