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5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李新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月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
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卷第11至2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謹記經驗,爾後能遵法守制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其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偉為「鑫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新偉、林月雲(已歿,已為
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新偉透過不知名之會計記帳士向林月雲調借款項,林月雲於民國96年10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新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
旋即轉入鑫貴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設立鑫貴公司驗資之資金,取得鑫貴公司籌備處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併同鑫貴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據以於96年10月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林月雲隨即於96年10月5日將該100萬元款項自鑫貴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轉帳存回李新偉陽信銀行帳戶,同日再全數轉出;再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於96年10月25日核准鑫貴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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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公司不是我開的,10幾年前我有去鑫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人說要一個月給我35000元,我做了這個工作快一年,內容是要巡邏工地,我是因為工作交身分證給人家辦薪資,不是辦公司登記,我有陽信銀行的戶頭,我的薪資會放在裡面,對方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沒有保管銀行存摺跟印章,給誰我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提供對方之人別資料或相關證據資料 佐證以實其言,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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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鑫貴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移送書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相關 傳票影本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月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