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業經
告訴代理人蔡景晴尋獲取回,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則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
自用大貨車1輛,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經
告訴代理人尋獲取回,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於民國114年8月1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台積電廠區內(廠二路與廠四路口),見達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完畢後,將上開貨車開回廠區內其他地點棄置。
嗣蔡景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億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蔡景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
佐證,且無法排除被告棄置車輛後,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為他人所取走之可能性,是就前開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