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XINA LOVELY CANDIDO(中文姓名:艾芙,菲律
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XINA LOVELY CANDIDO(艾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LAXINA LOVELY CANDIDO(中文姓名:艾芙)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於民國114 年11月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4 年11月3 日19時48分前某日時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A01接續施用
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
審酌被告並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賺取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
另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無經我國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5 年5 月26日出境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
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35號
被 告 LAXINA LOVELY CANDIDO (菲律賓)
女 38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XINA LOVELY CANDIDO(下稱艾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在高雄楠梓加工區6號出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販賣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A01,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1月3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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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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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