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8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安犯
竊盜罪,處
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安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㈢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與
告訴人
詹志賢,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3-37頁)。
㈤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43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被告所竊得之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雖為被告行竊之
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
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予以刪除】
115年度偵字第528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8日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塑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商品架上之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3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嗣店長詹志賢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宸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