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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旺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旺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旺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所為2次犯行竊得之「女性內褲1件」及「女性內衣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
                  115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宋旺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旺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4月21日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8月14日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門牌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呂燕玲住處前,徒手竊取呂燕玲所有晾曬之女性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離去。㈡於同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竊取呂燕玲所有晾曬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旺穗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燕玲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