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回溯72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秀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秀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劉秀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20鄰尾庄58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8時3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