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
回溯72小時內某時」更正為「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5行至第6行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秀玲於警詢中之
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劉秀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
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
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劉秀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20鄰尾庄58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8時3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