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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光華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0、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5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光華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