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凱文另有他案經
起訴,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戴若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本院
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
予以刪除;另遮引
告訴人重要訊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文於民國115年5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若梅所有停放該處之淑女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戴若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戴若梅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