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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建雄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紅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30號
  被   告 王建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5年5月6日23時30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空地,見陳紅君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1部(已發還)得手。陳紅君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覺王建雄騎乘該車,即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陳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建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紅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