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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蓮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王光輝之大嫂舒富華之姐姐,A02為得知舒富華之下落,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趁王光輝騎車經過此地時,拉住王光輝手臂、擋在機車前方、拉住機車車尾及將機車鑰匙拔走,阻擋王光輝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王光輝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三、案經王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王光輝離開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
3
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