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蓮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
強制罪,處
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2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王光輝之大嫂舒富華之姐姐,A02為得知舒富華之下落,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趁王光輝騎車經過此地時,拉住王光輝手臂、擋在機車前方、拉住機車車尾及將機車鑰匙拔走,阻擋王光輝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王光輝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三、案經王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