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444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森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等,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
㈡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卻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
告訴人受傷、妨害使用手機權利,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態度,惟未成立調解(調偵卷第3頁),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本案起因動機、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表達本件請從重量刑(簡字卷第19頁)等節,
暨其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5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森與A01前為男女朋友,許盛森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感情糾紛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取走A01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A01見狀欲搶回手機,許盛森因而拉扯A01,致A01受有右膝挫傷瘀青、左手第二指指甲床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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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有於 上揭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A01之手機,且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取走手機,並遭拉扯,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17日2時22分許,至醫院接受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雖記載「左側腹股溝疑似拉傷疼痛」乙節,惟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
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腹股溝疑似拉傷疼痛,尚難以確認其有無明確器質性損傷及其程度,是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