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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與告訴人A01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在路幅狹小之高速公路閘道口臨時停車,下車理論,致斯時後方車輛均回堵在高速公路閘道口前,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期間亦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顯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有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對公眾往來安全產生之影響範圍、期間長短,暨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過失傷害、過失致死、賭博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7行前段
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後段至第22行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出發,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400公尺高科聯絡道時,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在A03後方,沿同一路段欲北上進入國道1號。A01見A03駕駛A車突然切換至前方且急煞車,遂按鳴喇叭,此舉令A03心生不悅,詎A03明知正值下班巔峰時間,高科聯絡道進入國道1號北向之車流多,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暫停並佔據車道,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致生危險,竟仍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只有一線道之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400公尺高科聯絡道入口匝道時,將其駕駛之A車,任意暫停在入口匝道,迫使行駛在A03後方之A01不得不停下B車,否則即會追撞A車,以此脅迫手段,妨害A01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行進中之後方車輛均回堵於前揭匝道口,而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A03駕駛A車將A01駕駛之B車攔停在前揭入口匝道後,A03及A01均下車理論,A03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挫傷、左眼挫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下背部和骨盆、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不滿告訴人A01對其按鳴喇叭,遂任意暫停在只有一線道之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400公尺高科聯絡道入口匝道,迫使在後方之告訴人停車,並導致後方車輛回堵於入口匝道前之事實。
2.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行駛於被告A03駕駛之A車後方,並因A車突然切換至前方且急煞車,遂按鳴喇叭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任意暫停在只有一線道之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400公尺高科聯絡道入口匝道,迫使後方之告訴人停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挫傷、左眼挫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下背部和骨盆、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eTag通行紀錄1份、高科聯絡道監視影像光碟及B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各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B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
1.證明A車與B車於115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400公尺高科聯絡道上分列前、後行駛,告訴人駕駛之B車因被告駕駛之A車突然切換至前方且急煞車故按鳴喇叭,A車遂任意暫停於前揭高科聯絡道入口匝道,迫使B車只能停車,並導致B車後方車輛回堵於入口匝道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係1強制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