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賢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勁道千羽拉麵貳包、同榮茄汁鯖魚罐頭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
被告竊得之好勁道千羽拉麵2包、同榮茄汁鯖魚罐頭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殷郡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0號
被 告 林聖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百貨生鮮超市(營業登記:殷郡有限公司)大社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好勁道千羽拉麵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同榮茄汁鯖魚罐頭1罐(價值3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嗣店員何孟佑發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郡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