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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海洋原酒」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陳航德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陳明已無調解意願而無法再行調解(簡卷第17頁),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7,000元,獨居,需負擔祖父母生活開銷(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海洋原酒」12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
  被   告 周穎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穎德與蔡明賢(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借貸關係,蔡明賢則係陳航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威航食品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員,周穎德為向蔡明賢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10分許,利用蔡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北海道超市之機會,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市附近,再趁蔡明賢送貨進入超市且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蔡明賢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內陳航德所有之金門高粱酒58海洋原酒1箱(容量600CC,12瓶裝),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所得高粱酒均供其飲用殆盡。嗣蔡明賢發現商品短失,返回公司告知陳航德,陳航德始向超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航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周穎德有自同案被告蔡明賢所駕駛自小貨車上竊取高粱酒1箱之事實。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經蔡明賢同意才搬高粱酒抵債等語,惟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編號A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發現「深色衣服之人(應為同案被告蔡明賢)有推車進入畫面左側之屋內,之後白衣男子(應為被告周穎德)獨自到副駕駛座旁,有先開啟側門一次,再往車後方走,之後再次開啟搬走一箱物品」等情,顯見被告搬走高粱酒時並未徵得同案被告蔡明賢同意,足證被告辯稱係經蔡明賢同意才搬高粱酒抵債一節並非事實。
2
告訴人陳航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周穎德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公司所有高粱酒1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賢於本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明賢有積欠被告周穎德1萬5,000元之債務,惟未同意被告周穎德自其所駕駛自小貨車搬走高粱酒1箱抵債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5張、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等
佐證被告周穎德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