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9,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
王俊傑知悉其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可能無力支付運動彩券之投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無所謂之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双珠佯稱:由陳双珠先行協助下注運動彩券並代墊下注金額,嗣後將返還下注金額等語,致陳双珠陷於錯誤,而為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下注運動彩券並代墊下注金額,使王俊傑取得下注運動彩券而免付下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後陳双珠向王俊傑催討下注費用,王俊傑均置之不理且未為償還,始悉受騙。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双珠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運動彩卷投注單據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9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14012796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有不
償還投注款項之詐欺直接故意,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爰就公訴意旨補充如上。綜上,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上情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多次委請告訴人協助投注運動彩券並代墊款項,復於事發後避不聯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3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詳後述)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陳意見(易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約履行中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易卷第123至125、簡卷第19至25頁),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4,000元,而被告迄今已償還告訴人9萬5,000元乙情,有前引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簡卷第25頁),因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60萬9,000元(計算式:70萬4,000元-9萬5,000元=60萬9,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日後如仍持續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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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於115年3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115年3月23日給付完畢)。 (2)餘款65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115年4、5、6月均已給付完畢) (3)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