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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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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  


                    居台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連展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被告並於115年7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鄭亦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