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
所載「114年9月19日9時許」更正為「114年9月19日9時前某時」,第6至7行所載「並變賣予由不知情楊朝進所經營……之行力資源回收廠」更正為「並於同日9時許,變賣予由不知情楊朝進所經營……之行力資源回收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柯明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鐵護欄2組,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其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竊得之鐵護欄2組,固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然其竊得後持以至證人楊朝進所經營之行力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568元乙節,已據證人楊朝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鐵護欄2組均已變賣,得款後花用完畢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變得價款568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與灣內2巷口旁之工地,徒手竊取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鐵護欄2組(共約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
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由不知情楊朝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行力資源回收場,獲利568元,款項已花用一空,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鐵護欄2組(已發還)。
嗣高偉營造有限公司工務人員柯明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明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朝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資源回收廠登記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