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仁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找江明春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春明,致江明春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止,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侵入住宅、持刀恐嚇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張福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仁與江明春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糾紛,
詎張福仁竟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江明春同意,即持不具殺傷力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無故侵入江明春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住家(地址詳卷)內欲找江明春理論,致江明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未開鋒武士刀1把。
二、案經江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開鋒武士刀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