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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藉此暗指可能對張銘宏不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銘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354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戴志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文與張銘宏前為朋友關係,戴志文因不滿張銘宏於他案指認其販賣毒品,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2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無故進入張銘宏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並破壞上開住處內延長線、冰箱、電鍋之電線及洗衣機之橡膠軟管,致電線及橡膠軟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銘宏。復於上開時、地,使用紙板寫下「銘宏,我是大胖文,我有事找你」等語,並放置於上開住處廚房內,張銘宏發現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銘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犯行間,時間、地點相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