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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之罪質及各罪實施時間同一,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
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4等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等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5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等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5年8月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4號、112年度罰執字第712號(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