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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傷害罪,其罪質、手段有所差異,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