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傷害罪,其罪質、手段有所差異,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
參照),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