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文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5日,至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9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
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璋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