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其罪質、手段均有差異;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另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四、
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吳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