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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珮潔(原名陳宥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潔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珮潔(原名陳宥慈)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