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健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健一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潘健一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
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
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
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