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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宏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宏傑(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