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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准予暫行發還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並命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係聲請人即被告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之受僱人李振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扣押,然李振弘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車輛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為聲請人經營事業所需謀生工具,如久未發動,將有毀損風險,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將附表所示車輛發還,如法院認暫不宜發還,聲請人亦願經法院命負保管之責而准予暫行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所有,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李振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在案,此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605-617頁),查上開車輛係為聲請人之受僱人李振弘用以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李振弘涉案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之涉案部分尚於本院審理中,則如附表所示車輛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尚待本院審認,而尚難逕予發還聲請人。惟考量附表所示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貶損其價值,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又除聲請人外,現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扣案車輛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情,認聲請人請求暫行發還甲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扣案車輛一覽表
編號
車牌號碼、車型及數量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1.含鑰匙1把
2.車輛現存放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1.含鑰匙1把
2.車輛現存放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