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朗德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朗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7月(其中4月已執行完畢)、4月及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
另案觀察、勒戒,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40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