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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宗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 Qin秦益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Ray Qin秦益偉」,而「Ray Qin秦益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4年7月15日10時起,以LINE向謝秉仲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秉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楊宗霖依「Ray Qin秦益偉」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扣除每次操作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其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入金虛擬帳戶)用以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轉至「Ray Qin秦益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謝秉仲匯款、楊宗霖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情形,詳如附表),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楊宗霖因而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宗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315、37、39頁),並經證人告訴人謝秉仲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Ray Qin秦益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31至55、83至8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Ray Qin秦益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受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轉匯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中,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為10萬元,又考量被告除提供其帳戶帳號予「Ray Qin秦益偉」外,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Ray Qin秦益偉」提供之電子錢包,其雖參與多個行為分工環節,然均係依「Ray Qin秦益偉」指示而行動,而未主導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於本件詐欺、洗錢共犯之分工中,應屬較為基層之角色,且由被告與「Ray Qin秦益偉」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Ray Qin秦益偉」係以輕鬆高報酬兼職等話術誘使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應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不法惡性尚稱輕微;復考量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械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雙親(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扣除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與「Ray Qin秦益偉」聯繫使用之手機為其所有之iPhone 10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3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扣除報酬後,悉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考量此等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4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3日10時53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入金虛擬帳戶
2
114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4日12時8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入金虛擬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