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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廖能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順興」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順興」向陳育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育靖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9時2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廖能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創新公司)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並於前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陳明發」之姓名後前往上址,向陳育靖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80萬元款項,表示其為美好創新公司之人員「陳明發」,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陳育靖、美好創新公司及其負責人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及陳明發。嗣廖能皜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能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育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另案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美好創新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另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是被告得適用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法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黃谷涵」、「陳明發」之印文及「陳明發」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復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已合於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前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8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83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扣案)及工作證(未扣案),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75至76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工作證部分,審酌該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訴卷第7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3年6月19日
2、款項內容欄:000000
0、金額欄:捌拾萬元
4、印有「黃谷涵」印文1枚、「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5、經辦人員簽章欄:「陳明發」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載有「姓名:陳明發」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