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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瑞靚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5年10月31日下午4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5年10月3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智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