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5號),並於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沒收。
犯罪事實
蘇裕仁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黑色星期」、抖音暱稱「王思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蘇裕仁依「黑色星期」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偽造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並在該憑證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署蘇裕仁,以此偽造茂達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再交予「黑色星期」。
嗣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吳青育,並佯稱:依指示面交款項予專人,可以參與證券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吳青育
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113年12月4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吳青育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前示存款憑證交予吳青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青育對於交易對象、性質之識別,及茂達公司對於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該成員得款後,
旋即轉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蘇裕仁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青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示存款憑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勘查採證相片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查無犯罪所得
等情。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訴卷第107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黑色星期」、「王思甜」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於偵訊時就前揭犯行詳予供述,並於審判時自白。參以檢察官於偵訊時,先訊以「113年12月4日,有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面交收取30萬元現金」、「你之前不是有做收款工作」等題,緊接
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嫌等情,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51至52頁);及其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我是否承認為收款
車手,但我本案只有負責偽造前示存款憑證,因此才回答不承認等語(訴卷第103頁),
堪認被告於偵訊時為否認答辯,係因誤解檢察官之設題。佐以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是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罪,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納為
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有眼疾需用錢故鋌而走險等節,及其不顧我國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甚劇,並
迭經政府嚴令
查緝,
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其動機
難謂純然良善;並審酌被告分工負責製作上述集團實行
詐術所用之物,致使告訴人蒙受30萬元損失,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犯罪情節、實害結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卷第12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
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3至55頁;訴卷第103、110、112、123至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前示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未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
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上述集團成員收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係分工製作前示存款憑證,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及其未獲有犯罪利得;兼衡以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謀生能力、家庭生活情形等節,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將致其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