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8、21537號),並於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
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萬3,000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旭政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NA0??」、LINE暱稱「王瑩如」、「趙娸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王瑩如」、「趙娸恩」聯繫朱明裕,並佯稱:下載並加入「永陞投資」APP,並面交款項予專員,可以投資證券,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朱明裕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高旭政依「NA0??」之指示,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7日12時30分許、8月8日9時50分許、8月13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南天福德祠」第2停車場內,接續向朱明裕出示印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取得朱明裕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63萬1,800元,共223萬1,8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王中明」關於交易文件、證件之正確性。高旭政得款後,旋持往「NA0??」指定之地點,將上款交予上述集團其他成員接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朱明裕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偵查,與上述集團成員再次相約面交款項,高旭政即於114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約與朱明裕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5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復佯稱:要收取投資款100萬元等語,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高旭政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明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憑,足認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予以論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併同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未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以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4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再加上繳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又被告3次詐欺取財並洗錢
既遂,雖其最末次未能得手財物及洗錢,仍應論以既遂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
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政府近來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犯罪猖獗,其動機
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
車手取款,佯裝收取投資款項向告訴人詐得223萬餘元,使告訴人蒙受巨大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流向,又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實非輕微,且未有任何填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以被告犯本案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7至23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為上述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其於面交取款時備用以因應臨時狀況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7頁);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上述集團成員所用,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00頁),俱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萬4,500元,前已敘及,並與附表編號8之現金混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及差額4萬2,700元,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就其差額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取223萬1,800元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獲取之犯罪利得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金額,尚無過苛
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
略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及上述集團成員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按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未敘明
上揭汽車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聯;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揭汽車就被告實行前揭犯行有何推進或增益作用,及其主觀上有意以之加速促成犯罪等節,而尚不排除僅為被告交通移動方式之偶然選擇,依前開說明,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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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各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玲」、「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高新鎰」印文各1枚。 |
| | 上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玲」、「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王中明」簽名1枚。 |
| | 上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玲」、「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
|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王中明)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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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Oppo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