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風如
被 告 黃浚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鑫環保有限公司
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黃浚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段」(對照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及康鑫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之論罪法條,此部分前段應屬誤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同為康鑫公司之從業人員)與他人配合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對我國環境造成相當危害,也未見被告曾就各該案場內之廢棄物加以清理或向環境
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
參酌被告(同為康鑫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傾倒之次數、車輛載運噸數、犯罪所得數額。並考量被告(同為康鑫公司之從業人員)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
態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被告
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有罪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訴卷15-17頁),但考量被告尚涉犯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在審理中,尚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見其積極表現出如何清除自身所清除的廢棄物之行為,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本案尚難認被告的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案不宣告緩刑。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領有犯罪所得3000元為其所自承(訴卷3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
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銘係康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該企業社領有證號109彰化縣廢乙清字第3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其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王子奇(涉案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之委託,於民國111年1月1日15時許,黃浚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從臺南市西港區某廠房內蒐集而來之廢木材、廢塑膠袋及其他各式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1車次至王子奇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案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浚銘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子奇、章益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案地現場蒐證照片、GPS紀錄表、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23470號)、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從事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康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浚銘,因執行業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康鑫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署
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又因本案案地並未清除完成,故無法給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