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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
賴世振於民國114年5月23、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鐵」、「紫氣東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世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賴世振依「金正鐵」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金正鐵」,再由「金正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世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添成、張峻愷、黃稚翔、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澔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9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前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47條所定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因未能獲取報酬復不堪「金正鐵」之毆打,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供出上開各次犯行,並交付工作機供警方查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4年6月1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報詐欺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款贓款之情事,始依據被告前開於114年5月28日製作之嫌疑人筆錄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而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中,犯嫌之臉部特徵均係以安全帽及口罩遮掩,並無從依監視器影像確認犯嫌身分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1、64、66至70頁)、被告於警詢中自行書寫之提領日期及地點表(警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4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1410200號函所附被告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15097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訴卷第99至125頁)在卷可佐,足認於被告自陳上開情節之前,檢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罪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是本案並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前開規定係針對詐欺犯罪自首之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62條重複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4、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亦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前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提款之次數、金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情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劉添成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訴卷第135頁)之犯後態度,兼及其本案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均已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劉添成
Telegram暱稱「 @mimi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前之某時,傳訊息向告訴人劉添成佯稱註冊交友網站,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添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1時53分、6萬8,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2時9分至12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共6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仁武仁春市場店
114年5月27日14時16分、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5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中華門市
2
告訴人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佯稱告訴人張峻愷之友人「佳勳」,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要買東西,要求幫忙匯款云云 ,致告訴人張峻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3時13分、2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3時28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3
告訴人黃稚翔
LINE暱稱「可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傳訊息向告訴人黃稚翔佯稱交友網站之款項遭凍結,須先繳交保證金購買信任分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稚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3時22分、2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3時41分、3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3時52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4
被害人李政澔
Threads暱稱「李佳薇」、LINE暱稱「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陳國銓」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傳訊息向被害人李政澔佯稱有內線人員可以提供牌隻,須先繳交會員費用云云,致被害人李政澔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5時22分、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5時3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德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賴世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賴世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賴世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附表一編號4
賴世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